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 行政處分與法效性要素有關,而涉及行政處分之認定者,乃所謂 「重覆處分」 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問題。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 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 加理由者,屬「重覆處分」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 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 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 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 象。揆諸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 96 年函文內容,已可認方案均經否准確定在案, 其後上訴人循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以函請被上訴人准許所請之性質,乃屬就上開已 確定行政處分,申請程序重開,則被上訴人重啟上開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後,再 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第二次裁決。 (最高行 100 判 1741 )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所謂重覆處 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 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 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 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 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 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查本件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 91 年 2 月 5 日選 專字第 0910000627 號書函,係就上訴人相同之請求重申所請於法不合,並非被 上訴人就原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外,另為行政處分,自亦不另行獨立發生公法上之 法律效果,就此部分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