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配住人取得眷舍居住權,係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則眷舍列管單位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乃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非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本題的遷出補助費,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乃是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 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 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 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項下列支;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 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甲、乙不服行政處分之決定,應採行政救濟方式(訴願=>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