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依據
我國憲法對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明文規定,而是來自於憲法實務,即司法院釋字。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提及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604號以及第754號解釋均提及一行為不二罰為“法治國原則”之內涵。
(二)應認定為一行為處罰
1、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行為如同時符合不同法律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基本原則。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如係實質上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同者,得併合處罰。
2、依題示,某店未依規定進行商業登記以及未開立發票,行為同時符合不同法律之處罰要件,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處罰方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因此本案稅捐機關應認定為一行為而予以處罰。
(三)違停一小時為法律上認定之一行為;連續違停三天為法律上認定之數行為。
1、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時除去違規事實以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量可能累計之金額與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2、因此,違停一小時為法律上認定之一行為,而連續違停三天則依前述,“每逾二小時”得以舉發之標準,為法律上認定之數行為。
(四)屬數行為違反數法條應併合處罰
1、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54號解釋,將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申報於同一張進口單上的行為,實質上為三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三者規範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係屬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依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自得併合處罰。
2、本案中,某進口商一個虛報貨物價格的行為,實質上是三個申報行為,三者規範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係屬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依上述見解,應併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