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三、甲 1-甲 39 與乙共 40 人均為 A 地及其上 B 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就 A 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均為 1/40,乙為一樓區分所有權人,甲 1-甲 39
或其前手與乙都是民國 67 年起陸續從丙建商買受房屋及基地的權利,
丙建商與乙的買賣契約約定,乙所購買的房屋所有人可以占有使用該一
樓房屋正前方約 80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乙自民國 67 年遷入一樓即使用
該法定空地,其他住戶無法進入也無法使用,但均無人爭執此一狀態,
直到甲 1 在民國 105 年從其前手繼受位於 B 公寓大廈 10 樓的一戶,甲
1 開始爭執乙就該法定空地的使用權,甲 5 在民國 107 年從其前手繼受
位於 B 公寓大廈 8 樓的一戶,也支持甲 1 的主張。甲 1 和甲 5 即依民法
第 767 條起訴請求乙拆除法定空地上工作物,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甲 1
和甲 5 及其他 A 地共有人全體,請問有無理由?(33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