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撞倒乙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一)、依題示甲為不慎撞到乙,其主觀上沒有撞到乙之故意,以下討論過失。
(二)、甲撞倒乙與乙之輕傷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於甲。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駕駛汽車撞倒乙後離去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一)主觀上,甲對離開一事具有故意;客觀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而離去,然甲之離去是否該當本罪「逃逸」?所稱逃逸,指行為人未完成其應盡義務而離去之行為,而本罪應盡之義務為合,應視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而定,學說對此有諸多討論:
1.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如採此說,行為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予以確保後離開,不構成逃逸
2.民事求償請求權:如採此說,行為人告知被害人正確之聯絡方式後離開,不構成逃逸
3.公共秩序及安全維持:如採此說,行為人於確保車禍現場之公安,無發生二次車禍可能後離開,不構成逃逸
4.車禍責任之釐清:如採此說,行為人於警察機關前來協助釐清責任後離開,不構成逃逸
以上四說,本文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為妥。故於本案中,甲向乙誆稱其為婦產科醫師,並給予虛假名片,並未對乙所受之輕傷有所救助作為而離去,顯未盡其義務,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二)、於違法性層面,甲是否得依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違法?答案應為否定,因乙之同意乃是受甲詐欺而為之,依法益關聯性檢討後,甲所隱瞞法益與乙同意放棄之法益具關連性,故乙之同意無效。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所犯刑法第284條與185-4條,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