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成立本法第185條之3第1項醉態駕駛罪:
-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成立本罪。
- 客觀上,依題示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 毫克,已逾本款規定之標準;主觀上,甲亦故意駕駛動態交通工具,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 甲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與乙發生車禍,致乙死亡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主觀上甲不具備故意。
- 客觀上,甲駕車上路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備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方面,甲醉態駕駛且夜間未開大燈,已製造不被容許風險,而有客觀注意義務的違反,惟甲行使於自己車道,並注意前方狀況,未料行駛於對向之乙車超速打滑並以高速衝向甲,致甲不及反應而撞上,於雨中行駛發生車禍固然並非異常的因果歷程,仍應視其是否具備避免可能性,如依個案判斷無避免可能性,則乙之死亡結果並非於甲製造之風險中實現。 - 依題示,乙超速打滑闖入甲之車道,使甲來不及反應,管見認為應屬無避免可能性,因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本罪。
(三)因甲之醉態駕駛行為,致生乙之死亡結果,是否成立刑法第185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
-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加重結果犯之認定上,實務見解依法條處理,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即可成立加重結果犯。
學說上則要求加重結果犯仍要依過失犯,討論其有無客觀可歸責性。
管見採實務見解。 - 故甲在天雨路滑之條件下仍醉態駕駛,對於可能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應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成立本項之加重結果犯。
(四)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緩起訴確定後,再犯本條之罪並致人於死,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加重結果犯:
- 本項亦屬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同上所示,甲該當加重結果犯要件。
- 惟依題示,並無法得知其是否於5年內再犯本罪,若本題中之甲為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成立本罪;若非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僅成立185條之3第2項。
(五)小結:
甲若為5年內再犯,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加重結果犯;若非5年內再犯,則成立刑法第185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