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535,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合先敘明
(二)§135 Ⅲ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1.客觀上,甲酒醉駕車於事實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違反§185-3,被交警乙(屬§10 Ⅱ(1)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攔停進行酒測,甲停車後拒不下車,成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又見乙之警用機車停在前面,遂快速開車衝撞機車以求脫逃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之」加重事由;主觀上,妨害公務之知與欲,謂故意
2.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成立本罪
(三)§138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
1.客觀上,警用機車屬於警員於公務上掌管之物品,則遭甲撞毀而致令不堪用;主觀上,毀損故意
2.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成立本罪
(四)§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
1.客觀上,有事實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主觀上,故意
2.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成立本罪
3.該車為犯罪關聯客體,並非§38供犯罪之用之物,不得沒收
(五)競合與結論
甲一行為觸犯§135Ⅲ、§138依§55,僅論§135Ⅲ;又與§185-3,依§50併罰
本案依據題意,似未見有殺人故意;故本題不須論述到271部分,僅補充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