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取得乙之信用卡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1. 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未得乙同意逕自取得乙錢包內的信用卡之行為,乃破壞乙對信用卡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信用卡持有支配關係,係為竊取。主觀上,甲認識到其取走乙之信用卡之行為會破會乙對信用卡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信用卡之持有支配關係,仍具有竊盜故意。惟甲係出於「盜用信用卡再歸還」之意思,應具有歸還之意思,並無將該信用卡占為己有之意,故欠缺「所有意圖」,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2. 綜上,甲所為乃欠缺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故不成立本罪。
(二) 甲持信用卡至加油站加油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
1. 所謂不正方法:學說認為,係指在正常使用收受設備之範圍內,使用違反機器設置者的用意之相類似於詐欺的不正當方法,始足當之。此外,只要金錢、儲值卡為正確支付,不論該金錢是偷竊、侵占而來或是無權使用,機器指認幣不認人,故均非本罪之不正方法。
2. 本題中,自助加油站機器,認幣不認人,故無論甲所持有之信用卡是如何取來的,只要支付金額是正確的,均不構成本罪。
3. 綜上,甲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