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程序適用客體
-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立法、司法、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統治行為、外交事務、刑事偵查、特別權力關係、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保密性與公平性之事項,僅排除程序規定如陳述意見、聽證等,並不排除實體法如原理原則。
(二)乙之主張無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本件偵查活動屬行政程序法排除程序規定之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然而比例原則為實體法規範,於本件偵查活動中應有其適用。甲調查員於偵查活動時遭犯罪嫌疑人指控違反比例原則,長官乙以其為行政程序法排除程序規定事項,主張不適用比例原則規範,應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