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借乙之身分證加工製做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成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一)刑法第212條規範之特種文書,係護照、證照、旅券及其他相類之證書。依實務見解,身分證係關於個人身分認定之文件,該當本罪之客體。 構成要件:身分證影本屬本罪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已如前述。客觀上,甲在乙之身分證影本上黏貼自己的照片並影印成影本之行為,係變造關於品行、服務能力之證書,且身分證係涉認定個人身分之證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明知其無權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仍有意為之,具本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亦該當。 違法性及有責性: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並具備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將變造的身分證影本黏貼在報名表上參加考試,成立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構成要件:客觀上,甲將前述第212條所變造之特種文書向基金會報名考試,係就文書的內容有所主張。該當「行使」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甲明知該身分證影本係變造之文書仍有意行使之,具本罪故意,構成要件均該當。 違法性及有責性:甲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並具備罪責,成立本罪。 三、競合 變造行為及行使行為間具有階段性發展關係,第212條與第216條屬法條競合關係,低度之偽造刑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論以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