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73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住宅之罪
1.刑法第173調之行為客體為現供人之建築物,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等
2.構成要件
(1)主觀上依照題示中得知,甲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之建築物具備認知,符合刑法第13條第一項直接故意,則甲該當故意
(2)客觀上甲放火至A之家中,造成A不被容許之風險,屬於常態關聯性,行為階段達到既遂.該當既遂
(3)且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需要直接有出現傷害結果,行為人只要有放火行為,就成立本罪,不需要建築物中是否有人為必要
3.違法性
(1)甲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4.罪責
(1)甲不具備阻卻罪責存在,成立本罪
(二)甲之放火行為不會額外該當刑法第175,353,354條等罪.
1.刑法上第173條放火罪之行為,以整體之建築物角度來看,本身會包含其中之家具,牆壁等之物品,放火行為本身屬於延展性,,則刑法第175,353,354等罪之構成要件會被刑法第173條之燒燬現供人之住宅所吸收,其行為就有如行為人A持刀砍殺被害人B,導致B之衣服破損為同一個道理
(三)甲之放火行為導致A之死亡該當刑法第271條殺人既遂罪
1.構成要件
(1)依據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故意
(2)甲主觀上依提示得知,甲誤認A外出,於是持汽油放火燒A的房屋,想給A一個教訓,而火為延展性之因素,會導致其他人生命生體財產有損害是想像的到的,而且甲當下對其放火行為具備認知,則甲依照刑法第13條,至少有間接故意
(3)客觀上甲的放火行為造成A之死亡結果具備條件理論之下的因果關係,且結果發生,該當既遂
2.甲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存在,成立本罪
(四)競合
1.甲之一個行為侵犯一個社會法益,一個個人法益,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甲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既遂罪
(一)甲放火燒屋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加重住宅建物放火罪
1.客觀上,甲持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主觀上,甲對上開行為有知與欲,具備故意。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燒燬房屋致A葬身火窟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1.客觀上,甲對房屋縱火,對A之生命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該行為係導致A葬身火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具備規範目的及因果關聯性,從而風險在結果中實現;主觀上,甲對上開行為有知與欲,具備殺人故意。至此,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競合:甲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構成加重住宅建物放火罪與殺人罪,應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