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持椅子攻擊乙身體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既遂罪
1.甲應不成立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該罪之成立必先被害人有不義之行為,而行為人基於當場氣憤而行為。依提意甲僅因見心儀對象與乙相談,竟因而持椅子攻擊乙,此情狀依一般社會觀念上尚難認為不義行為,故不成立義憤傷害罪,先予敘明。
2.客觀上,乙已受有多處瘀傷,對於乙受傷之結果,甲攻擊之行為是一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具備條件關係。而依76年台上192號判例意旨,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物,為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認為同一行仍會造成同依傷害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認識上開事實,亦知悉其行為會造成乙受傷之結果,仍決意行之,依刑法第13條規定屬直接故意。
3.無阻卻違事由。
4.甲得否主張刑法第27條1項前段中止犯,此一個人之減免刑罰事由,討論如下:
(1)依法蘭克公式,即使我能繼續,我亦不願繼續,為己意中止;即使我願繼續,我亦不能,非己意中止。
(2)依題世,甲因見乙苦苦哀求,乃中止傷害之行為,屬己意中止。故甲得依刑法第27條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中止犯。
5.小結,甲成立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得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甲毆擊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1.客觀上,甲持餐廳內椅子毆擊乙之身體,造成乙多處瘀傷;主觀上,甲對上開行為有知與欲,具備傷害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不成立中止犯,分析如下:
1.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中止犯之客觀要件包含中止行為、結果不發生,及中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本題甲涉及之罪名為傷害罪,然按題意乙之身體已有多處瘀傷、傷痛難忍,本罪結果已發生,自然不滿足中止犯之客觀要件。
3.甲不符合中止犯客觀要件,成立本罪。
本題甲是否符合中止犯要件:
1.甲成立傷害罪
2.因乙的苦苦哀求 非甲出於自願性動機之己意中止 故甲不得依27條減免其刑
如上 只有量刑的審查依5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