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得請求丙返還A手錶,理由分述如下:
(1)甲乙關係: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當事人因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果。甲係因竊取而取得A手錶,甲乙間並無成立法律行為,故甲並無取得A手錶所有權。
(2)甲丙關係:甲丙間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買賣契約有效;處分行為,以 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因甲無A手錶所有權,故物權行為無效。 又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規定,因相信公示外觀之相對人,縱使處分人無處分權,善意受讓標的物之人,仍可依法取得權利,故丙取得A手錶所有權。
(3)乙丙關係:依民法第949條,占有物如系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 之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因警方於一個月後逮捕甲,在二年之有效期內,故乙得請求丙返還A手錶。 小結:因A手錶是被甲盜取,屬於善意取得之排除,縱使丙取得A手錶之所有權,乙仍得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向丙請求返還A手錶。
(二)
1.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同種物之商人處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故丙得向乙請求支付之價金3000元。
2.依民法第954規定,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