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毆打乙臉部之行為,成立§135 Ⅳ 妨害公務致公務員重傷罪
(一)J535臨檢屬警方合法執行勤務,合先敘明。
(二)客觀上,就「妨害公務」之基礎行為(拒絕酒測)而言,甲對具公務員身分(§10 Ⅱ)之乙行身體力之「強暴行為」,且該行為致乙之一目視能受「毀敗或嚴重毀損」(即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 §10 Ⅳ ),該當「重傷」。妨害公務的基礎行為與重傷之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特殊風險關係。
(三)主觀上,故意、對重傷結果具預見可能性。
(四)違法性,因乙係合法行使公權力,駕駛人亦具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主張§16(難認欠缺不法意識),故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成立本罪。
(五)競合:甲朝乙臉上毆打數拳,係接續之一行為,為「連續犯」,僅論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