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成立刑法336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分析如下:
1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亦即刑法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本罪為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之性質,且主體須具備持有之身分與公務員之雙重身分.
2客觀上甲為某行政機關主計室科員,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且挪用自己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款將其納為自己所有並供給乙還債,即持有之人易持有為所有得侵占行為,主觀上甲為顧及家庭和諧而同意乙應有故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該當本罪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具備罪責.
二.乙是否成立刑法336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1爭點在於乙是否成立純正身分犯之正犯?學說與實務見解不同分析如下
A.實務上:
(1)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然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2)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3)因此,實務上認為即使無身分之人亦能將其擬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正犯,但得減輕之.
即甲乙策劃將其公款挪用來還債即主觀上有共同行為之決意,客觀上甲也將其公款供出給乙之行為具備
共同行為之分擔,成立公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B學說上:
(1)先依刑法第31條1項擬制身分後,再依第2項科以通常之刑,即論普通侵占罪.
2結論:採實務,乙成立公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