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甲服務於A公務機關,其年終考績經該機關考列丙等,送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A機關以考績(成)通知書通知甲,甲不服丙等考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決 議: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後段規定,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
㈠甲應以乙公務機關為被告。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方。依前開規定以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其須符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公法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相對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具體事件行為(個別性)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
⒉次按二以上之機關依職權先後參與行政處分之作成,為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於最後階段之機關行政行為,始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其他階段行為係屬內部行為。
⒊查甲之年終考績由乙公務機關評定並須經銓敘部審定後並由乙公務機關(行政機關)考績結果通知(公法行為)甲(個別性及單方行為)後始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外部性及法效性),此際始為行政處分。故原則上甲對於丙等考績不服應以其服務機關乙為被告,惟倘其對於銓敘部之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或留原俸級)之審定不服應以銓敘部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