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不構成刑法(以下同)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一)客觀上:依相當因果關係,某甲製造危險之行為(開車)最終造成某乙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76台上192) (二)主觀上:某甲對於製造危險的行為造成某乙死亡的結果不具備認知和意欲,退而討論過失;某甲開車時對路況具有注意可能行及迴避可能性,某甲對於某乙突然衝出具備預見可能性卻怠於注意,依第14條為過失。 二、惟某甲係因載送病患導致某乙死亡,為正對正之情形,得否主張緊急避難討論如下: (一)依當時之情況,某甲載送病患闖紅燈之情形具備必要性及適當性,惟緊急避難需考慮衡平性之要求,所謂衡平性即是所保護的法益需大於所侵害的法益,依題意並不知某甲所載送之病患是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然就算有生命危險,病患之生命法益亦未大於某乙之生命法益,故此題某甲為避難過當。 三、某甲不具備阻卻罪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某甲構成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但得依刑法第24條後段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甲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1.構成要件:
(1)主觀上甲不具備殺人故意。
(2)客觀上,甲‘如果不闖紅燈,乙也不會死亡,具備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
(3)惟本案可否主張信賴原則,而可以認為是被容許的風險
實務見解
甲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仍要等待前方車輛避讓,才不受燈號及限速的限制,而在前方車輛尚未避讓
立即闖紅燈,係屬創造不被容許的風險,而有注意客觀義務的違反,甲闖紅燈的行為,有可能造成車禍的發生
是在客觀遇見可能的範圍內,而甲闖紅燈的行為與乙死亡的結果具備常態關聯性,而該結果也在甲創造不被容許
的風險中所實現,而該死亡的結果可以歸責於甲,甲主觀上具備過失。
學說見解
救護車已經鳴警笛,因此他車就要有必讓的責任,因此假也具有優先的路權,如果救護車仍須待他車避讓後,才可以
前進,已經失去救護車救護的意義,因此可藉此主張有優先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