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狀態責任人及行為責任人處罰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1.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定義 行為責任係指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對行為人處罰。狀態責任係指行為人具備特殊法律地位,法律上將某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歸咎於該行為人。 2.學理上認為多數責任人之處罰是以行為責任人優先狀態責任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指出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法已達行政目的,不得對件無物所有權人處罰。 3.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對行為責任人乙要求回復原狀,而非要求甲禁止乙不可於陶房中從事違法行為,甲主張有理。 (二)乙主張不得先裁罰部分 1.行政罰法26條規定,依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得裁處之。 2.都發局依上開規定,應先等刑事責任確定,若乙為受刑法處罰,可科處行政罰,惟若已有刑事責任,則該罰鍰處分違法。 (三)乙違法情節若屬輕微,不應裁處最高罰緩處分~~違反第七條比例原則,屬裁量濫用 (四)乙主張丙違法,不符合平等原則 1.行政程序法6條隊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指出,憲法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事物本質相同事件做相同處理,行政行政自我拘束,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含違法之平等,此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 2.乙要求不法之平等,憲法平等原則為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乙主張無理由。
(一)甲主張其並未違法,請求撤銷
1.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行政罰之當事人範圍較廣,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之團體或非法人團體及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或組織。又行政罰法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才處罰與「物有連結關係」之所有人,係所謂狀態責任,於無從得知行為人或所有人有過失時才例外處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聯席會議亦採此見解)
2.本題中,行為人乙可得知,若無例外情形時,應以裁處行為人乙已足,因此,套房之所有人甲主張其未違法,提起撤銷訴願有理由。
(二)乙主張都市計畫局不得先裁罰及不應裁處最高額罰鍰,部分有理由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該當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應以刑事法律處罰之。若有其他種類行政罰獲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仍得裁處之。
2.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係指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法律效果之選擇,惟期不得恣意為之,仍應遵守「合義務性裁量」,否則將構成違法之裁量。
3.本題中乙主張都市計畫局不得先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則上有理由,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罰時,應以刑事法律為之,於不起訴、免刑、緩刑確定後,再處以罰鍰,較為適法。又如乙之行為確實屬輕微,都市計畫局未予合義務性裁量,逕以最高額裁處之,有涉及裁量怠惰之虞,而屬違法之裁量。
(三)乙主張其提出不服聲明後,應暫時停止執行
1.原則上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
2.又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於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3.綜上所述,乙經營非法性按摩店遭斷水斷電,非屬上述訴願法93條所列例外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因此,乙主張提出聲明不服後,應暫時停止執行,無理由。
(四)乙主張平等原則,無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因而當事人有行政處分平等待遇請求權。
惟當事人不得請求「不法之平等」,當事人不得於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或做出違法之行為時,因特定人獲有利益而主張之,因該利益非屬法律所保護之範圍,因此人民沒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做成錯誤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綜上所述,以主張丙亦違法,卻未遭受處罰,有違平等原則,因其無不法之平等請求權,乙之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