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不慎撞上路人乙不成立過失傷害:
(1).依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主觀上,甲撞上路人之行為係出於不慎,而非故意,故論為過失。客觀上,甲撞上路人乙之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乙之受傷亦為在此風險實現下所造成之結果。
(2).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
(3).甲成立過失傷害。
2.甲棄置乙於路邊之行為不成立普通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1).依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因甲不慎撞擊乙,此一危險前行為,故甲對乙產生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救助義務。客觀上,乙失溫休克身亡與甲棄置其於路邊之行為之間有條件理論上之因果關係。主觀上,甲棄置乙於路邊,依題旨並非有殺人之故意,係出於擔心此事影響升職之心理,而非故意欲置乙於死地。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
(3).甲因欠缺主觀上之故意,故不成立普通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3.甲棄置乙於路邊之行為成立遺棄致死罪:
(1).依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者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294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因甲不慎撞擊乙,此一危險前行為,故甲對乙產生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救助義務。而甲之遺棄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乙因失溫休克身亡之結果亦是於此風險下實現之結果,故乙死亡之結果應歸責於甲之遺棄行為。主觀上,甲有遺棄之故意。至於乙死亡之結果,甲雖無透過棄置之行為殺害乙之故意,惟甲身為一名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將傷患棄置於路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應能預見,故論有過失。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3).甲成立本罪。
4.甲駕車離開現場成立肇事逃逸罪
(1).依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甲駕車撞上路人乙,導致乙受傷昏迷後,旋即駕車離開。符合法條中所規範之逃逸行為。主觀上,甲於肇事後,對乙受傷昏迷一事有所認知,於此前提下仍駕車離去,係有逃逸之故意。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
(3).甲成立本罪。
5.結論:
甲成立肇事逃逸罪、遺棄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三罪。其競合關係應為,肇事逃逸罪與遺棄致死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之關係競合。至於過失傷害罪則在前述二罪想像競合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以實質競合之關係,論以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