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甲並未成功取得任何物品,但其冒充司法警察執行入屋檢查行為,已構成刑法158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人員行使職權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罰金。
一、甲冒充司法警察的行為該當刑法158冒充公務人員罪:
查刑法158條係為保護國家法益,私人冒充公務人員者將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及政府機關之威信,本例中,甲行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主觀犯意,無阻卻違法及有責性之情事,固有本最之適用。
二、甲冒充司法警察而進乙屋之行為,是否該當339-4條加重詐欺罪?
按刑法339條詐欺罪規定,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相對人自願交付財務者,是為詐欺,又詐欺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而339-4條加重詐欺罪,係規定當行為人有冒充公務員、三人以上為之,或以電子通訊等為詐欺之手段時,係該當加重之要件,應加重處罰之。
如題,甲雖然冒充公務員並進入乙屋,惟得否論詐欺之著手?著手之時點應視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有緊密關聯性,而在詐欺罪而言,至少應該以行為人要求相對人給付財物方為著手,依題例所示,難以看出行為人是欲以詐術使相對人交付財物,抑或只是先行物色財物,至日後再行偷竊,而行為人亦未要求相對人為給付,故尚未著手詐欺之犯行,不應論本罪。
三、甲進入乙宅之行為,不該當306侵入住宅罪:
刑法30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擅闖他人住宅之行為,而本例中雖然甲施以詐術誆騙乙,惟無論其係何種身份,都不可否認乙是自願讓甲進屋,可視為甲有獲取住宅主人乙之同意,阻卻構成要件,故不該當本罪。
(一)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罪(二)無搜索票,刑法第321條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