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答如下:
一、甲女構成刑294遺棄罪,敘述如下:
1.遺棄罪
2.純正不作為犯
二、套入本題
1.甲TB+R+S
2.結論,甲構成刑法294遺棄罪
(一)甲將乙置於醫院離去,可能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有義務遺棄罪:
1.客觀上,男嬰乙無法維持自己生存必須能力之無自救力之人,生母甲依民法第1115條負有扶養義務,棄嬰行為,依風險說,
不排除乙死亡風險之不作為。
2.惟甲是否成立犯罪,涉本罪之罪質之爭:
(1)抽象危險犯說:本罪構成要件並無致生命危險之描述,故甲棄置乙之行為,已符合立法者假設的典型風險,甲成立本罪。
(2)實務見解:本罪成立,應以於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際已有其他義務人為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且該等義務人限於依法令或契約有義務者。據此,醫院照顧乙非出於契約或法令,而係無因管理,故甲成立本罪。
(3)具體危險犯則主張,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的自由刑來處罰接近實害的具體危險犯較為妥適
(4)本文以為,若採抽象危險犯說,違反其他法令的保護義務即可成立本罪,應為過度使用刑法,故具體危險犯說可採。本題甲棄置乙於醫院離去行為,因已有醫院照顧乙,乙生命於短期間內應不至於處於更高危險的狀態,甲不成立本罪。
(二)綜上,甲不成立本罪。
所以這題是成立294還是不成立..?
本罪是抽象危險犯,還是有成立294條後段之不作為遺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