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如僅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緩不濟急
本案中甲自認為其符合報考資格要件,因而報考調查人員特種考試,然考選部卻以其資格不符規定為由,駁回其申請,故甲認為其權利確實受有損害,應可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要求行政機關應給予其合法的准考資格。惟依據訴願法93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116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此,即便甲最後得到勝訴判決,但可能考試早已舉行完畢。
因此,即便甲提起訴願法第1撤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然而考試已經舉行完畢,因此提起撤銷訴願與撤銷訴訟並無實益,並無法達到使甲參與此次考試之目的。
(二)甲應提起假處分
1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如本案甲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採取停止執行保全而得到滿足,則不可提起假處分,然甲如選擇停止執行之保全,並無法獲得一個准考資格,也無法得到一個符合甲期待之保全措施,讓其參加考試,因此,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要件。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申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案甲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等到法院判決確定而可以執行時,該國家考試早已結束,甲此時得到勝訴判決已無實益,為避免行政機關認定甲准考資格有所違誤,導致甲無法接受當年度國家考試,致生難以回復損害,故甲應得聲請假處分。
為了使甲能夠及時地參與此次的考試,甲應提起假處分,讓考選部先暫時做出允許其參加考試之暫時權利保護,而非提起撤銷訴願或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