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利用手機偷拍乙.丙性行為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315-1第二項妨害秘密罪?說明如下:
(一)
刑法315-1條第二項規定:無故以錄音,錄影,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
主觀上甲基於竊錄故意,且未徵得乙丙同意逕行偷拍行為,屬於無故之要件。客觀上,依刑法315-1第二項明文表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而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客觀上以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依提示,乙.丙兩人性行為之地點為公園,公園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符非公開之活動的要件。
(三)
因刑法315-1第二項,構成要件規定為非公開之場所,所以甲之行為不該當刑法315-1第二項妨害秘密罪。
二.甲利用手機偷拍乙.丙性行為之行為,該當刑法319-1第一項攝錄性影像罪,理由如下:
(一)
刑法319-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刑法10條:性影像是指,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
主觀上甲基於竊錄故意,且未徵得乙丙同意逕行偷拍行為,以屬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之要件。客觀上,甲係利用手機偷拍乙丙性行為之舉動,該當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且已既遂。
(三)
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甲成立刑法319-1第一項攝錄性影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