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以手機拍下A腿部照片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19-1條攝錄性影像罪及315-1條妨害秘密罪:
(一)、首先,大腿與小腿,依常理並非客觀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身體部位,與刑法第10條所稱的性影像未符,故本成立刑法第319-1條攝錄性影像罪。
(二)、於刑法第315-1妨害秘密罪層面,本罪所稱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有學說認為應限於足以引起性欲之部位如性器、乳房、臀部、或靠近性器之大腿內側等,然本文認為本罪並非保護一般隱私法益,依上述解釋恐使本罪成為保護性隱私法益之罪,有不當限縮之餘,並未採之。
(三)、本文認為,既然本罪之身體隱私部位與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並列,其亦須具有非公開之性質,而所稱非公開,即被害人主觀上具有不欲公開之意願或期待,而客觀上已利用環境或其他設備確保其隱密性。本案中之情形與上述非公開之定義未符,雖此種解釋有招致「檢討被害人」責備之可能,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甲不成立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