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威脅B不配合調查將聲請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1. 恐嚇安危罪與強制罪之區別在於,恐嚇安危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若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成立強制罪。
2. 客觀上,甲威脅B不配合就要聲請羈押並調查周邊親友,使B心生畏懼,而影響B的意思形成自由,B因而配合調查。主觀上,甲亦具有威脅B之意思。
3.違法性之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可非難性,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4.罪責之部分,依刑法第134條規定,甲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小結:甲成立本罪。
(二)甲威脅B配合調查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罪
本罪之主體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司法警察是否為本罪之主體,即有爭議:
1.肯定說:認為司法警察為第一線偵辦人員,最易發生濫權之情事,故就人權保障之必要,應可適用本條。
2.否定說:目前實務採此說,認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本條既明文規定限於法官與檢察官,即不得擴張至司法警察。且司法警察為公務員,倘有濫權之情形尚得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3.管見採否定說,甲為司法警察,並非本罪之主體,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