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之行為,因如何處斷,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甲之以為菸蒂熄滅而造成火災之行為: 1.依刑法第173條之規定,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毀前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罰之。 2.甲因菸蒂,而導致失火之行為,因論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 (二)鄰居a因為中風無法逃離火災而死,甲是否應負責,依客觀歸責理論: 1.因果關係之客觀歸責理論:客觀歸責理論在討論評價上之因果關係,同時相當程度用來處理過失犯,依理論依三個層次分層檢討,是否應與歸責,分別說明如後: (1)行為是否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息主要是討論何種行為所隱藏之危險程度可被容許,既被容許,所引發之後果則不能歸責於這類行為。 (2)危險行為是否造成結果之發生:係主要討論危險行為與結果之關聯是否屬常態,結果必須是不被容許之危險所引起,才可歸責於其行為。結果與行為之關聯,如果屬於偶然,則不能將結果歸責於此類行為。 (3)關於構成要件效力之範疇:有些案例,行為人之行為雖製造不被容許危險,而這些危險也引發結果。但假設這種危險與結果之關係,不再構成要件效力之範疇,則其結果之發生亦不可歸責於其行為。 2.本題案例A之死亡,係因甲製造一個不被容許之危險,而其危險也造成A之死亡。而甲失火而自己逃生未注意其他住戶之安全,以在應有過失之構成要件範疇,因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過失。甲對A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甲之行為,應處刑法第173條之過失燒毀住宅罪及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