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不得向丁、戊請求返還A屋 (1)第三人詐欺限本人明知,始得 撤銷,未撤銷前為有效法律行 為,故丁為有權處分,丙不得 請求返還。 (2)丙得依184第一項前段,請求乙 損害賠償,又甲為乙之僱用 人,丙亦得依188請求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甲依同條第三 項,對乙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