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條第 1項、第 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 4款、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只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60號裁判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