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追打乙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9條之義憤重傷罪: 1.客觀上,甲持棍棒追打乙,使乙受到重擊需摘除腎臟已符合重大之不治或難治之定義其行為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因果關係,又其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並實現該風險關係,乙之重傷可歸責於甲。主觀上,甲知其行為將造成乙重傷仍有意為之,具主觀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故此罪該當,惟甲回到家發現同居人乙與丙衣衫不整躺臥在床,乃當場激於義憤而重傷之,雖兩人無婚姻關係並已同居數年,但應不影響此要件之構成,故甲該當此罪。 (二).甲追打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1.客觀上,甲持棍棒追打丙,使丙遍體鱗傷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因果關係,又其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實現該風 險關係。主觀上,甲知其行為將造成丙受傷能有意為之,具主觀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此罪。 (三).甲強逼丙下跪向過往的人群磕頭奉菸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1.客觀上,甲強逼丙下跪而丙並無義務向過往的人群磕頭奉菸。主觀上,甲知丙並無義務向過往人群磕頭奉菸能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此罪。 (四).甲強逼丙下跪於菜市場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汙辱罪 1.甲強逼丙於菜市場下跪,菜市場數不特定之多數人之地,下跪具有對丙之人格作負面評價之意,故成立本罪。 (五).結論,綜上所述,甲成立義憤重傷罪、普通傷害罪、強制罪、強暴公然汙辱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