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有無救濟方式,茲如下列分析:
1.分管契約成立
甲乙丙三人間完成協議,成立分管契約,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間相互約定,就其共有土地劃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管理;共有人間若有顯不合理之協議,乃屬共有人之間依契約自由原則所共同決定,法律不宜過度干涉。
2.甲不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要求裁定變更之
(1)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略以,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合計逾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逾半數同意行之,而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人數不予計算,簡稱多數決為之。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係規定,依前項所為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
(2)本題情形,甲乙丙三人係以協議方式完成分管契約,並非依民法第820條所為之決定而生,亦無不同意之共有人存在,此不同意之共有人,應解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多數決定管理約定時不同意之共有人,非分管契約成立後反悔而主張其不同意當時約定之共有人。
3.論及共有人甲之救濟方法,觀本題意旨,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並無約定不分割之限制,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甲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甲提出請求後,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進入協議分割程序;若協議不成,得請求裁判分割,以維持甲之權益。
(二)甲將應有部分讓與丁,該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丁,應視該協議是否辦理登記:
1.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不動產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登記後具有效力。
2.本題情形,甲乙丙三人之協議,若經登記,而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丁時,即對丁生效,丁自應遵守該協議內容;反之甲乙丙三人之協議,未辦理登記,而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丁時,對丁不生效力,丁即得主張不受該協議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