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拆除A宅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
1.甲客觀上拆除A宅的行為,符合毀壞之構成要件;甲主觀上誤A宅為B宅,屬於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甲毀壞A宅的故意。
2.刑法第2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案拆除命令合法對象為B宅而非A宅,故阻卻違法僅限於B。然而甲主觀誤以為對A有阻卻違法事由,客觀上拆除行為違法,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以下分述之:
(1)學說
①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
行為人仍具備主觀故意,但因其主觀誤以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欠缺一般故意犯罪責程度,欠缺故意罪責,應考慮是否成立過失。
②嚴格罪責理論
行為人具備主觀故意,但誤會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在罪責層次上因欠缺不法意識,仍比照禁止錯誤的法律效果處理,端看有無刑法第16條可避免之情事存在。
(2)實務:過去實務成立故意犯,之後認為應阻卻故意,如有過失,另成立過失。
(3)管見採嚴格罪責理論,甲構成要件故意具備,拆除命令阻卻違法僅限於B宅,罪責部分,甲身為拆除大隊隊長,於拆除前應先再三確認拆除客體是否正確,屬於可查證而不查證之可避免情事,罪責具備,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