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原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應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一)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有理由之處置
1.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時得自行變更或撤銷之,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
2.依上述法條,延伸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否拘束受理訴願之機關,有三說:
(1)積極說:行政機關之調查,以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如何調查或調查之範圍,對當事人重要性之事項作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因此受理訴願機關得對當事人某乙為不利益變更。
(2)消極說:訴願為行政救濟之方法,雖我國採職權調查主義,受理訴願機關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可為更有利於訴願人之變更,但如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訴願為行政救濟之本旨不符。因此受理訴願機關不得對當事人某乙為更不利之變更,較為妥適。
(3)折衷説:此說認為,受理訴願機關得否對原處分更不利之變更,應視其受理訴願機關之性質而定。
3.綜上所述,我國採消極說,受理訴願之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否則與提起訴願救濟之意旨不符,且依訴願法第81條但書之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已明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若認為訴願有理由,自行變更時,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