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36 I
二、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36 II
1.人之管束。
2.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三、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41 I
四、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41 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