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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年高等三級暨普通考普通民法物權編概要  #54299
科目:民法物權編概要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何謂抵押權之保全?試就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說明之。(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Celeste
(一)民法上之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其特定債權或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故其性質上為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擔保物權,且抵押權人不因抵押權之設定而取得抵押物使用收益之權或占有抵押物。故抵押人於抵押權實行前,仍可繼續自行使用收益抵押物,不受抵押權的影響。 (二)然而,由於抵押權人未占有抵押物,如抵押物在抵押權實行前因抵押人之行為致價值減損,即有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故民法設有以下之抵押權保全制度: 1.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請求權: 依民法第871條之規定,如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因前述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如抵押人之行為,有抵押物價格減少之虞,抵押權人為預防起見,有權為審判上或審判外之適當請求,於急迫時並得自行防禦,以保護其權利。 2.抵押物價值回復請求權: 依民法第872條之規定,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而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蓋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抵押物之價值即受支配,但如抵押物因故減損、滅失時,其危險仍應由抵押人負擔,抵押人不得藉口抵押物現狀變更,而要求免責。如抵押人不於前述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另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述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但如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三)此外,如抵押物係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或毀損滅失者,解釋上抵押權人亦有下列權利可資行使: 1.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即物權人之物受侵害時,得請求侵害人回復其物權原有狀態之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類型有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預防侵害請求權。又通說以為物上請求權,不僅所有權有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除效力,故為期周延,民法爰增訂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抵押權人亦得主張之,但原則上為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預防侵害請求權。 2.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抵押權仍為物權種類之一,故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抵押權,例如使抵押物損毀價值不足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