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E行政機關所為之要求性質為人的一般處分,規範對象為可確定範圍之多數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法上單方具體決定。行政處分的作成應遵守行政程序規定,在作成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前,應给予相對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處分書中記明理由與教示救濟。如處分作成前未给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應於訴願決定前或行政訴訟起訴前補正之,如不補正得撤銷原處分。未記明理由者,也應同上時期给予補正之。另外,行政處分未送達前不生效力。
2、此題甲、乙、丙等九成以上農民未送達處分書,在行政處分書送達前E機關所為之人的一般處分不生效力。如雖送達後,該處分作成前未予農民陳述意見,應於期限內予以補正,記明理由亦同。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該處分得撤消。
3、基於有權利就有救濟,如果E機關之處分,相對人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撤銷訴願以茲救濟。
4、如相對人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認該處分違法,得向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以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