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刀砍乙右腳踝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罪:
(一)、乙之右腳因刀砍而截肢,喪失了原有之行走機能,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中所稱之喪失一肢以上機能者。而甲以西瓜刀砍乙右腳踝與乙之重傷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並依客觀歸責理論可歸責於甲;主觀上,依題示甲原意就是要使乙右腳殘廢,故甲屬重傷害故意而非傷害故意。
(二)、甲之行為挽救了A之性命,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所稱「對現在不法侵害,防衛他人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本案中,甲於砍乙當下並沒有認識到現在不法侵害之發生,屬於偶然防衛,此種情形之處理方式,有認為應採未遂說者,理由在於其結果不法已與客觀存在之阻卻違法情境而抵銷,其不法僅止於行為不法,此種情形與未遂犯相似,故援引成立未遂犯;有認為應採既遂說者,此說講求行為人對於客觀存在之阻卻違法情境,主觀上也必須要認識到,始可阻卻違法。
(三)、本文採既遂說,於本案而言,甲並沒有認識到乙對A現在不法侵害之發生,也就是甲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攻擊乙,故不成立正當防衛;於緊急避難同理,甲並沒有認識到A遭受的緊急危難,非出於避難意思而攻擊乙,故本案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