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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公司部分罰鍰未繳清,彰化分署不得對 D 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
(一)要求提供擔保限制住居、聲請拘提及管收要件分敘如下:
1.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義務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情形,以及隱匿應執行財產一事時,執行機關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
2.同法亦規定,義務人有逃匿之虞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時,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拘提。
3.義務人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逃匿之虞、或是隱匿應執行財產情事時,得向地方法院聲請管收。
(二)D非C公司負責人,故非受執行之義務人
1.按行政執行法第24條,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拘提、管收之規定。
2.經查,C 公司拒不繳清罰鍰,遂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因 C 公司尚有部分罰鍰未繳清,遂以執行命令,命 D(C 公司大股東)親自到場,向彰化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惟D並非C公司之負責人,不得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故彰化分署不得對 D 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