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B 因受到 C 之欺騙乃與 C 達成和解,由 A 負全部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05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二)依前項所述,A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三)一年後 A 回國,主張無效之請求符合民法第93條的撤銷規定,管見認為A 主張該和解無效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