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縣民甲向A縣政府陳情,A縣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B部請示,B部以函(函一)回覆A縣政府,該函之性質及效力: 1. B部對A縣政府以函一回覆指示該個案之解決方法,其法律性質為行政體系之內部行政行為,通常不屬於行政處分。 2. 內部之勤務指示:上級機關基於監督關係指示下級機關如何具體執行之指示(職務命令或指示下級指令),因其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A縣政府根據B部之指示發函(函二)轉知陳情人甲,該函之性質及效力: 1.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係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釋示法令疑義,所表示之意見,以函文送?相對人(行政法院59判211、245判例)。 2.觀念通知屬於認知表示,並無「法效性」,係屬行政上事實行為,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三)B部另以函(函三)將該令之意旨通告各機關,並登載於政府公報: 1.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行政釋示)。 2.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係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程法161條),其對外之效力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其對人民之效力為「間接對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