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對甲主張損賠請求權基礎,可能為無權代表人損賠責任,且丙可對甲主張無權代表人之損賠責任,其責任成立不以過失為要件
1.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範:按民110,通說主張,無權代表與無權代理利益狀態相近,且其規範目的類型特徵同,故應類推適用本條。
2.丙可類推適用民110對甲主張無權代表人損賠責任:本題甲已非A之代表人,竟代表A出售名下不動產與丙締結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170I,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經合法代表人乙代表A拒絕承認後,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據此,丙得類推適用民110對甲主張無權代表人之損賠責任;其損賠範圍,通說以信賴利益損賠為其內容,但實務有不同見解,認為係履行利益損賠,此併予敘明。
3.A公司不成立表見代表之授權人責任:
A公司是否可能成立表見代理責任而類推適用民107,並負授權人責任?A是否創造授權外觀,而使丙產生法律上正當、值得保護之信賴。依民31,A變更法代後,既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無論係由民31反面解釋,或由交易慣例上查證義務出發,均不能認丙產生法律上正當、值得保護之信賴。因此,丙不得對A主張表見代理責任,併予敘明。
4.無權代表人損賠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無權代表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實務見解認,無權代理人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故本題無權代表人之損賠責任,不因甲有無過失,阻卻其責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