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題目,是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37 號判決改編的,該判決已說明,反射鏡並不是行政處分,是事實行為,不應該打撤銷及課以義務訴訟,應改打一般給付之訴才對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qryresult.aspx?q=c155b1bf5d4dde9b3989384b39149954&akw=%E5%8F%8D%E5%B0%84%E9%8F%A1
行政法院應受理該訴訟,理由如下:
(一)甲具主觀公權利,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主觀公權利避免濫訴
2.沿線居民權
3.甲之住家與反射鏡該公物間存在緊密之加強利用關係,應具主觀公權利
(二)甲合併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以義務訴訟,核屬適法
1.會議記錄函文之定性
(1)觀念通知說
(2)行政處分說
(3)管見採行政處分說(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2.因此該函屬行政處分,甲合併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以義務訴訟自屬合法
(源自歐老師講義)
查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設定使用系爭反射鏡之處分,自非合法
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反射鏡拆除。惟查,反射鏡之設置及拆除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設置或拆除之請求權。
系爭反射鏡係設置在公有土地之道路上,非上訴人之私有土地,系爭反射鏡係設置於上訴人建物對側之道路邊緣,並未擋住上訴人之大門、窗戶,亦無礙其就房屋之使用,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就上訴人所稱之光源反射困擾而言,光源是會隨時間而轉換,而上訴人稱反射鏡因照射其住家神明桌,造成家人不安者,亦難成為具體權利受侵害之描述;另僅有上訴人住家門口正面面對反射鏡,才足以清晰看到上訴人屋內情形,且上訴人門前騎樓空間,是公眾通行之處,上訴人打開門時隱私權自有某個程度之影響,尚非因反射鏡之設置,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引用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37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