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與B間成立表見代理
1.§169
2.實務見解:公司大章係公司重要之物,足以表徵其權限
3.A 房屋仲介公司僱用 B,並交付公司大章,成立表見代理,A公司須負授權人之履約責任
(二)B和 C 完成該預售屋甲仲介買賣,A公司須負責
1.§103、§107
2.授權 B 可以就「二手屋」銷售,係對於B間的代理權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縱B係就「預售屋」進行買賣,A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B 擅自私刻 A 公司大章, 在離職後和 C 完成另一預售屋乙的仲介買賣
1.§108
2.B於離職後,繳回公司大章,已使A對於B之代理行為消滅,且B擅自撕刻之行為核屬私人行為,A對預售屋乙之仲介買賣,毋庸負責
(四)結論:A 公司須對甲預售屋買賣負責;惟對乙預售屋買賣毋庸負責
A公司僅須對預售屋甲之買賣負責
1.A僱用B,並交付公司大章,僅授權B可就二手屋銷售,故本例預售屋甲乙之買賣,B皆屬無權代理。
2.本例是否構成授權代理權之表見代理?(民169前段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決定於是否具足夠權利外觀。實務見解,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俾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效果,歸屬第三人。本例就預售屋甲,B是持用A公司大張交易完成,應具足夠權利外觀,而乙部分,B私刻公司大章完成交易,應不具足夠權利外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