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內政部達成之協議屬於「行政契約」性質,又由於內政部於此契約中佔有較為優勢地位,故為一「隸屬契約」,亦稱為「垂直契約」。又此限制出境處分涉及「已締結行政契約是否得再做成行政處分」之相關議題,以下進行論述: (一)行政契約之意義 (二)「已締結行政契約是否得再做成行政處分」之相關議題 1.學說見解:針對已做成之行政契約,是否能再做成行政處分,學說見解有以下幾種: (1)否定說:認為行政機關若已選擇以行政契約方式進行與人民之權利義務設定,則不得再以國家高權地位做成行政契約,因此舉將導致雙方地位之錯置與模糊,以及前後角色不一之混淆。 (2)肯定說:雖已確成行政契約,但在特定狀況下,仍得做成行政處分促成人民締約方履行特定之公法上義務。 (二)實務見解: 仍得做成行政處分。 (三)結論:故該限制出境處分實為行政機關單方做成之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不利處分。
查了一些資料後彙整出另一種可能的解法
(一)該處分之性質為履約處分
1.處分契約
係指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所附之給付義務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該契約稱為行政處分契約,而依契約作成之行政處分稱為履約處分。
2.履約處分之容許性
(1)否定說
行政程序法136、137、142皆提及“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表示選擇行政契約是用以代替行政處分,兩者不得並用。
(2)肯定說
a.我國行政程序法雖僅提及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可能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尚未預想履約處分之問題,故未對之此種契約作規定,但並不表示立法者否定其存在。
b.處分契約僅為行政契約型態之一種,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之給付義務包括作為或不作為特定行政行為,其中應容許行政處分之作成。
3.綜上,本題....(涵攝)..該契約為處分契約,該限制出境處分為履約處分。而此契約之容許性...看你採哪說,我看的資料作者採肯定
(二)該處分之效力
1.該處分契約為無效之契約
(1)行政程序法第137規定.....。題中,a與行政機關互負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且a出國之自由與其子返國服兵役之義務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依據行政程序法142,該契約無效。
(2)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雖係採除外說,認為除法律有明文禁止締約者,皆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但本題契約之標的為a之人身自由,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利,依其性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雖經a同意之意思表示,仍應。 有法律之依據,行政機關使得以行政契約限制其人身自由。
2.無效行政契約對履約處分之影響
(1)處分無效說
履約處分之法律依據為行政契約,當契約無效時,受其拘束之行政處分亦應無效。
(2)處分違法說
德國部分學說認為,履行依無效行政契約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則上並非無效,而屬違法得撤銷。
(3)回歸行政程序法說
德國通說認為,有效之行政契約能遮斷履約處分直接適用法律之效果,而無效之契約無法產生遮斷的效力,故履約處分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作判斷。
3.採回歸行政程序法說,該限制a出境之處分與其子服兵役之義務,手段與目的間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故該處分之效力為違法得撤銷。
不知道這樣寫對不對,我讀的課本裡沒有履約處分和行政處分契約,只有提到兩行為併行禁止原則,希望還有人可以來解答
(一)「需相對人服從之行政處分」
(二)該處分必須得相對人承諾,行政機關始得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如未得相對人承諾,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為無效。
雖得相對人承諾而使負擔一定之義務,該義務若未遵受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一般法律原則,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逾越必要之限
度,則該行政處分為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