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與未成年人B之間的土地買賣於土地移轉所有權時,無須未成年人B之父親C同意,仍為有效之移轉登記。
2.A、B兩人之土地買賣契約,包含了一個債權行為及交付金錢及移轉登記二個處分行為。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生效力,但日常生活所必須不再此限,依題意,C父認為未成年B尚無能力處理土地事宜,於交易前已拒絕承認A、B兩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且土地買賣事宜也非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故其債權行為應屬不生效力。
3.土地移轉之處分行為於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例外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即為有效,依題意A、B二人合意交易之土地雖有抵押權登記,但土地移轉登記與未成年B名下,並不因此產生大於土地利益之負擔,故移轉登記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仍為有效。
4.最後B仍不顧父親反對與A做成土地買賣契約,其父親C如之後得知A、B之土地買賣契約,仍可拒絕承認並撤銷二人之債權行為,原先限制行為能力人B所交付之價金物權行為雖因法定代理人C父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但因A因得金錢混合而取得所有所有權,限制行為能力人B事後得依照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A償還數額,A得依照民法第226條規定向B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B返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