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在於"應有部分"的定義
(一)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
所謂應有部分係抽象的概念,非共有物具體的某一部分,固本題不適用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141號
(二)共有物之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裁判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
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