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明示授權或消極默許,於適用法規時,本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之法律效果中,自行斟酌選擇一適當之行為為之。
(二)行政裁量除受外部(法規)限制,亦受內部之客觀(如:比例原則)、主觀限制。其中主觀限制係限制行政機關不得恣意妄為,即不得裁量瑕疵(違法裁量)。裁量瑕疵包含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量及違背基本權利及行政一般原則。以下說明前兩者:
1、逾越裁量: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超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例如:機關對人民最高可科處1千元罰鍰,惟實際上卻科處人民5千元。
2、濫用裁量: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例如:營業稅法規定逃漏營業稅者應按所漏稅額科處1至10倍罰鍰,但機關為自身考量,遂不論違章個案情節輕重,一律課以10倍罰鍰。
(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無論是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均屬違法,法院均得介入而加以審查、裁定撤銷。然系爭公務人員之行為是否構成圖利罪,則仍須視其有無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關鍵在有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
參考資料:
行政裁量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法務部,https://www.ptc.moj.gov.tw/media/78310/91028172221281.pdf?mediaDL=true
司法院政風處,https://www.judicial.gov.tw/ged/2007/?navID=17&contentID=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