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行政處分之撤銷 (1)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同(參照行政程序法117) (2)例外:但有下列事項者,不得撤銷: a.撤銷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b.相對人無行政程序法119所列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2.行政處分之廢止 (1)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廢止之(參照行政程序法122) (2)授予利益之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以及依法行政原則,需有明文規定才能廢止。根據行政程序法123之規定,如有下列情形,行政機關得廢止該合法受益行政處分: a.法規准許廢止 b.原行政機關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 c.該行政處分有負擔之附款,相對人無履行該負擔 d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規有變更,如不廢止將對公益造成更大之危害 e.其他為除去或防止對公益之危害者 (二)根據行政程序法123之規定,台中市政府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規有更動,如不廢止將對公益造成更大之危害支援因,得廢止該合法受益行政處分。 根據行政程序法126,受益人因台中市政府之廢止處分而對其財產有損害的話,台中市政府應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