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要件,應視其是否依法律行為而生,茲說明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係依法律行為者,應以「登記」為物權變動要件
(二)不動產物權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物權變動詳細情形,各自有別:
1.繼承: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承受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
2.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第98條-取得產權移轉證書時
3.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補償費發給完竣時
4.法院判院:此指形成判決始足當之,即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5.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建物興建完成時,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