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手伸入A口袋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未遂犯:
(一)、因甲於竊取時即遭A發現,未於本行為中成功獲得手機,故討論未遂。
(二)、主觀上,甲具有故意且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甲破壞A對手機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然未成功。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將A推倒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一)、主觀上,甲具有故意;客觀上,甲之推倒行為與A之受傷結果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將A推倒後拿取A手機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28條強盜取財罪:
(一)、主觀上,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具有故意;客觀上,甲以推倒之方式對A施強暴,使A陷入不能抗拒狀態後取其手機,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上述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一)、主觀上,甲實施強暴時其並無取得贓物,故其意圖並非出於防護贓物、湮滅罪證或脫免逮捕與構成要件不符。
競合:甲所犯刑法第320條未遂與第328條,本文認為屬犯意升高,兩者應可評價為一行為,甲一行為而侵害一財產法益,應依法條競合吸收關係,單論刑法第328條之罪即可,再與甲所犯第277條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