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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3年 - 103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制:行政法#17386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財團法人 A 醫院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從事看 診等醫療業務,並以其他醫師名義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費用,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局擬處 A 醫院停止特約一年,並停止支付其負責醫師於 停診期間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其期限限制為何?A 醫院不服,得為如何之救濟?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局擬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向 A 醫院追償已申報之醫療服務費,其得採取之法律途徑為何?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 險局得否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 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 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規定,裁處 A 醫院罰鍰?試分別說明 之。(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YUSHU
1、不會 2、先定性停止特約的性質(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之履行+釋字533),再打撤銷訴願和訴訟! 3、一般給付訴訟 4、行政執行法中的代位處分!因此可以罰!
詳解 提供者:我愛阿摩,阿摩愛我2

這份考卷有點難度

詳解 提供者:ac4759
好復雜
詳解 提供者:edwardchu
A醫院得向衛福部健保局提起訴願,若仍不服則得提起行政訴訟。
詳解 提供者:Chiao Chen Chung
1. 停止特約1年性質為行政處分 2.A醫院不服,先訴願先行程序提爭議審議,如無法救濟,再提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3.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命期間返還。 4. A醫院利用詐欺方式取得醫療給付,無信賴利益保護,應返還期間之醫療給付。但行政契約訂之,法律效果亦應隨之,不能再另作罰鍰之行政處分。
詳解 提供者:Juby Exam
1. 醫院與健保局特約為行政契約, 特例仍得就管制秩序, 處以行政處分, 對127公法上不當得利追繳, 得以行政處分.. 2.違反義務之行政罰 3.針對訴願, 行訴撤銷訴訟 管制性不利處分, 行政罰..
詳解 提供者:yf9460910
一個月 提起訴願
詳解 提供者:如鷹展翅上騰
詳解 提供者:fgh864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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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ttps921126
一、 按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為法規命令。次按「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66條、第70條所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保險人之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另參酌依上揭規定可知,上開停止特約核定,受停止特約核定影響之人,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亦有可能是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該等人員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受僱醫事人員,並非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訂定之合約僅能拘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事人間之約定,無法涵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0條對於該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亦不予給付之範疇,該停止特約核定乃直接影響上揭醫事人員至其他醫事服務機構服務時,健保給付與否之問題。則若非行政處分性質,何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得就該等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為給付。核此乃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屬不利益處分,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為行政處分。 (三)又參以依上揭法條可知,停止特約期間乃為1至3個月,通常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所訂定之合約內亦重述停止特約期間為1至3個月,然稽之上揭法條內及合約內對於究於何種情形下,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予停止特約期間若干,並未予以明訂,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最終決定該停止特約期間,乃係行政裁量之結果,此非合約具體規定結果,更可說明此為行政處分性質。 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三、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局擬處 A 醫院停止特約一年,並停止支付其負責醫師於 停診期間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其期限限制為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 四、 健保特約停止特約,屬於「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7II (一)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提供,為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完善健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乃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特管辦法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就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訂定之規範,性質上屬法規命令。行為時該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8.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及同辦法第70條前段:「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規定,固有處罰性,然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必要,自不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又被「停止或終止特約」之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權利固受限制,然尚能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以外之業務,且特管辦法之訂定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之意旨,自與憲法第23條所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相合。 -->本件最高行認為停止特約處分,屬於「行政罰」。 (二)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然此一規定,係對於合於該條要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罰鍰規定,與特管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或終止特約」處置,其所為之處罰並不相同,規範之目的亦屬有異。上訴人以行為時特管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立法意旨,主張本件原處分所引據之行為時特管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有恣意增加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無且未授權之制裁性條款,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尚難認為有據。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57條亦有明定。依前開規定,為法人等組織從事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依法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係設有負責醫師之A醫療機構組織,其與衛生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為完成健保特約之義務,藉由其從業之醫師及護理人員等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以履行合約,是上訴人就該等人員之故意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原判決據調查所得之事證,認上訴人於管理上,確有嚴重缺失,且該缺失已對病人安全造成危害,難謂其已善盡督導之責,又以依醫療法第57條之規定醫療機構對該機構之醫療及行政行為均應負督導之責,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已善盡督導之責,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件仍難認無過失,據以為停止特約之處分,並無違法等情,於理由中已論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以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例係參考德國立法例制定,認應與德國法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他人之行為處罰法人時,應限於該法人因而獲取或將獲取利益為限。按行政罰法第7條依其立法理由,固表示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0條之規定,但因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所參考之立法例未為立法所採之部分,即難認為我國法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最高行認為停止特約處分,適用《行政罰》第7條第2項規定,可藉由從業醫師於執行職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之故意過失推定醫院的故意過失。